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4刑初9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闻集乡郭集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8年5月9日被上海市。
  辩护人黄虹婷,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8]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君、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黄虹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在上海市嘉定区鹤旋路500弄小区内,无故随意打砸停放的车辆,致被害人王某某的贵DBXXXX小型轿车、被害人闫某某的皖SHXXXX小型轿车、被害人周某的沪GZXXXX小型轿车、被害人陆某某的苏FZXXXX小型轿车、被害人葛某某的沪COXXXX小型轿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价格认定,上述车辆物损计价值人民币5900余元。案发后,郭某某被抓获,到案后称醉酒无法记清事实,但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闫某某、周某、陆某某、葛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辨认笔录、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个人自家用车服务协议、补充协议,谅解书及户籍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结合郭某某自愿认罪、已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建议判处郭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量刑,郭某某自愿认罪,已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在上海市嘉定区鹤旋路500弄小区内步行,途中采用打砸、手扳脚踹等方式无故随意损坏小区内停放的车辆,致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该小区65-66号门口路边的号牌号码为贵DBXXXX的小型轿车、被害人闫某某停放于该小区67号东北角的号牌号码为皖SHXXXX的小型轿车、被害人周某停放于该小区内65-66号北侧小区道路旁的号牌号码为沪GZXXXX的小型轿车、被害人陆某某停放于该小区65-66号北侧小区道路旁的号牌号码为苏FZXXXX的小型轿车、被害人葛某某停放于该小区116号楼下路旁的号牌号码为沪COXXXX的小型轿车不同程度受损,后被当场抓获。经价格认定,上述车辆物损计价值人民币5900余元。2018年5月9日9时许,郭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到案后称醉酒无法记清事实,但表示自愿认罪。现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