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4刑初969号 (3)
7、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案发小区内监控录像,记录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地点多辆车旁徘徊,并损毁车辆的情况。
8、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监控录像中一位男性嫌疑人的特征与被告人郭某某的特征基本相似,检材人像是郭某某的人像。
9、涉案车辆车损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拍摄的涉案5辆车辆反光镜、挡风玻璃等被损毁的情况。
10、机动车行驶证、个人自家用车服务协议、补充协议等,证实涉案车辆的车主登记信息、实际使用人及车辆情况。
11、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认定涉案五辆被损车辆物损共计人民币5904元。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醒酒记录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郭某某的到案经过。
1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均表示谅解。
1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12月13日19时许,其在老乡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鹤旋路XXX弄XXX号XXX楼住处喝酒,喝完酒其一人现行离开,准备回到其位于同一小区的家里,之后的事情其因醉酒已记不清,等其醒来之时已在派出所里了。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控辩双方关于郭某某能自愿认罪,已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可对郭某某适用缓刑等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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