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4刑初1479号 (2)
一、被告人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三、被告人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龙某、余某某、储某某、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郏义嘉
书 记 员 吴 粲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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