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4刑初14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严思维,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8]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19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在上海市嘉定区金耀南路某物业办公室内,因车位问题与物业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在旁的被害人朱某某、俞某某见状,上前对袁某某进行劝阻,袁不听劝阻并与朱某某、俞某某发生推搡、拉扯。期间,袁某某用拳击打俞某某头面部并将俞推倒在地,致俞右侧第5、6、7前肋线形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又用拳击打朱某某头面部,致朱左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当晚,被告人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被处警的公安人员带回审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袁某某向被害人俞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俞某某、朱某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具有自首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燕佳
书 记 员 唐 磊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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