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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8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姜鑫磊,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绿源牌TDR14156Z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逃逸。
  同日晚,民警在本市杨浦区国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并在国顺路XXX弄XXX号门口查获被窃车辆。案发后,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该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姜鑫磊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周 薇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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