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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8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某,女,1990年5月2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辩护人杨光育,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翻译人员美丽古丽·司马义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杨光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阿先古丽.吐尔逊至本市杨浦区彰武路XXX号星巴克咖啡店附近,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际,从王随身背着的双肩包侧袋内窃得华为P10手机1部后逃逸。
同年6月4日晚,被告人阿先古丽.吐尔逊在本市杨浦区黄兴路大润发超市入口处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并传唤至公安机关,主动交代了本案的盗窃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光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案发地点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阿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期间,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先古丽.吐尔逊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应认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阿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杨光育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阿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阿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9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至2018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阿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周 薇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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