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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7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国顺东路XXX号XXX楼XXX室,因打牌与同事姚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徐某某拳击姚面部等处致姚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同年4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姚人民币2.4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陈昌伟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徐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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