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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842号 (2)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肖某、刘尉共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两名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尉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某系犯罪未遂,且在庭审中如实供述所犯事实,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据此请求对被告人肖某减轻、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尉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尉在本案中情节相对较轻,且到案后有较好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刘尉减轻、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初,被害人张1(未成年人)被张某2(另案处理)诱至本市延长西路XXX号99宾馆后,由黄云鹏(在逃)、张某2向其谎称其作为未成年人借钱不用还,还可以赚得好处费。张1同意后,黄云鹏、张某2将其带到本市淞沪路中环国际大厦附近,在该大厦十楼办公室,被告人刘尉同意向张1借款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期一个月。被告人刘尉在要求提前计算1.5万元利息后,诱骗张1签下金额为8万元的翻倍借条,借条上的出借人为被告人肖某。后刘尉带张1至附近的招商银行开户,并由肖某向张1账户转账8万元。刘尉当场提现后带回办公室,并仅将其中2.5万元交给张1。张1将2.5万元交给张某2作为中介费。张某2将其中1,000元给张1作为好处费,余款交由黄云鹏等人瓜分。
  2015年3月,被告人肖某指使他人上门向张1索讨8万元未果,遂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1归还8万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6月17日,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张1向肖某归还2.5万元,张1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10月2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张1向肖某归还1,000元。
  2017年11月25日,公安人员经被害人张1报案后将被告人刘尉抓获。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肖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刘尉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拒不供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1的陈述笔录、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张1提供的刘昊辰的名片复印件,证实了张1被张某2、黄云鹏诱骗至本市淞沪路中环国际大厦十楼办公室内向被告人刘尉借款2.5万元,并在刘尉的要求下,在提前计算了1.5万元利息的基础上,书写了8万元的翻倍借条,出借人为被告人肖某以及案发后接受两名被告人的补偿并予以谅解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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