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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842号 (3)
  2、收条复印件、被告人肖某的浦发银行汇款回单及明细、被害人张1的招商银行取现凭证及账户明细、招商银行提供的监控录像,证实了被告人刘尉陪同被害人张1去银行走账并将8万元取现带回的事实。
  3、证人张某2的证言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害人张1将借款实际到手的2.5万交给张某2,张某2将其中1,000元作为好处费交给张1,剩余钱款交由黄云鹏等人瓜分的事实。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肖某、刘尉的公司从事发放高利贷的业务,肖某系公司老板,刘尉负责拉客户、走账的事实。
  5、民事起诉状、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肖某向被害人张1讨要钱款未果后向法院起诉,最终二审判决张1归还1,000元的事实。
  6、被告人肖某、刘尉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了两名被告人共同虚构借条数额,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了两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刘尉的前科情况。
  9、被告人刘尉的护照复印件、被告人肖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两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刘尉共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名被告人已着手实行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罪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另鉴于两名被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补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两名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但被告人肖某辩护人关于肖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仅在庭审中作了如实供述,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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