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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5刑初8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暂住本市。
  辩护人高倩,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8]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临平路、天宝路公共厕所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粉末贩卖给史某某。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并在其住处查获白色粉末及块状物各五包、白色晶体四包。经称重、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贩卖的白色粉末净重0.97克,其住处被查获的白色粉末及块状物各五包共计净重7.9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某、陈某证言及相关短信聊天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相关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案发经过表格,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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