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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5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某某,男,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2018年5月2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雷振清,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8)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振清、翻译人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麦某某经事先微信联系,至本市徐汇区上中西路凌云壹街坊1楼巴黎贝甜门口,将两包共9.63克大麻出售给翁某,收取对方人民币2700元,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被告人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麦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麦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称重笔录、取样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大麻9.6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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