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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372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占某某,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
  辩护人张树学,上海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8)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芳、被告人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树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17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占某某在本市地铁八号线耀华路站往东方体育中心站方向的列车车厢内,与被害人华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占某某拳打华某某面部致其受伤并下车欲离开,在站台上被被害人华某某拦截。执勤民警发现情况后将双方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华某某遭受外力致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等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占某某已与被害人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及截图,刑事影印件,证人刘某、施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占某某归案的情况说明”,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及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占某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对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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