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7101刑初359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女,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
辩护人王斌,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8)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刚勤、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起,被告人郝某某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宝龙广场7号楼1303室无证经营美容店,其为谋取非法利益,以替他人美容的方式,违法将美容针剂出售给他人。2018年5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在上址内将正欲为他人注射美容针剂的被告人郝某某当场抓获,并从其店铺、住所、汽车内查获各种待售美容针剂92支。经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郝某某经营使用的BOTOX?100UNITE(BOTOX?100单位)等57支美容针剂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董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上海瑞科翻译有限公司出具的翻译材料,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涉案物品假药认定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而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郝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郝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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