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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347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暂住江苏省昆山市。
辩护人朱焱,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8〕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朱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自2018年1月起,被告人郭某某与张羽霓等人(均另案处理)合作,在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民悦街XXX弄XXX号XXX号楼XXX室的美甲美容店内,向他人非法销售未经中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检验和审批的肉毒素瘦脸针,并按约定分成。其中被告人郭某某负责购买肉毒素瘦脸针并为客户进行注射,张羽霓等人负责提供客源。
2018年4月19日19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在上述美甲美容店内,将被告人郭某某以及张羽霓、邢婷等人当场控制,同时查获HUTOX牌肉毒素针剂1瓶(已开封使用)、Botulax牌肉毒素针剂2瓶(1瓶已开封使用,另1瓶未开封)。当日,民警还在被告人郭某某昆山市的暂住地,查获其用于出售的HUTOX牌肉毒素针剂2瓶、Botulax牌肉毒素针剂1瓶。经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6瓶肉毒素均应按照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关系人张羽霓、邢婷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件、关于被告人到案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认定意见函、《假药收缴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以酌情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药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战资
书 记 员 冷思伦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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