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7101刑初341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武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书 记 员 银汝涵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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