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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340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64年8月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动市。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8)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奇、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窜至铁路上海站西南出口处旁的真功夫店内二楼,趁被害人李某某趴在桌子上睡觉不备之机,用右手从被害人放在快餐桌对面座位上的单肩包内窃得一部OPPO牌A53型手机,得手后即被被害人丈夫张洪杰当场扭获并送至公安机关。经上海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98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录像,调取视频资料的说明,刑事摄影件,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龚 静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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