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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337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曾用名王毛毛),男,回族,1988年10月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8)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杰、被告人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2日至25日间,被告人王某2至本市轨道交通虹桥火车站站厅的全家便利店(全称:上海福满家便利有限公司虹桥火车站三店)内,先后三次分别窃得上述店内的JAJ可注油烟油、苹果数据线、MFI金属苹果数据线、安慕希风味酸奶以及FMC干锅鸡翅根、鸡翅尖等物品。2018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2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1、邢某某、陈某、曹某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库存异动统计表,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王某2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摄影件,协查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2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王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
  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2退赔被害单位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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