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6刑初10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支某某,女,1989年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在贵州省六盘水市。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二部刑诉〔20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支某某虚构个人和家庭情况,假意与被害人沈诗伟谈恋爱,借机编造自己“患阑尾炎需要动手术”、“母亲被追债”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沈诗伟共计人民币28,064元,用于个人消费。
  2018年7月26日,被告人支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当地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支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且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案发后,被告人支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沈诗伟人民币5,000元,就余款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支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雪明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