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0刑初8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
  辩护人吴英杰,上海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28日1时3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经与购毒人员明某事先约定,至本市黄浦区董家渡路XXX号“兰州拉面”门口,将0.3克海洛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明某时被民警人赃俱获。
  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吴英杰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毒品、毒资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冯 瑶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