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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8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人包某,女,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南京市,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包某犯赌博罪,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起,被告人张某某从他人处获取“百家乐”赌博账号,在本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放置计算机,召集参赌人员进行“百家乐”赌博,从参赌人员在该赌博账号洗码量的一定比例抽头渔利。同年4月起,被告人包某受雇至该处为参赌人员投注、结算赌资等。
  2018年4月22日23时许,民警至该处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包某及参赌人员史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等人,查获人民币9200元、涉赌计算机1台等。
  经查明,2018年3月22日至4月22日,涉案赌博账号洗码量为人民币146万余元;2018年4月22日0时27分至23时37分,涉案赌博账号投注额为人民币82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李某、史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夏某某、袁某、陈1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现场、查获的人民币9200元、涉赌计算机1台等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网安支队《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脑截屏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张某某、包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包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张某某是主犯。被告人包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包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包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包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包某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二、被告人包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张某某、包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500元及查获的人民币9200元、涉赌计算机1台均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书 记 员 江彦鸿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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