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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8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2,女,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蒋某2在本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甲开设无名棋牌室,放置了5台可用于“晃晃麻将”赌博的麻将桌,以“晃晃麻将”方式经营该棋牌室,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收取台费牟利。
  2017年9月5日,民警至上址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蒋某2及参赌人员徐某1、申某某、余某等人,查获人民币5333元、麻将桌5台、麻将牌3副。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人徐某1、申某某、赵某某、徐某2、胡某某、陶某某、余某、张某某、王某2、蒋某1、安某、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等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蒋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蒋某2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蒋某2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2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宋文花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2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2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蒋某2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蒋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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