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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7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
  辩护人刘德平,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市杨浦区闸殷路XX弄小区XX号X楼楼道处,窃得姚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一铃牌TDR03Z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逃逸。
  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刘德平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发还被害人姚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冯 瑶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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