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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7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2,女。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二部刑诉〔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2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间,被告人李2向其在本市杨浦区五角场合生汇ONLY服饰专卖店担任导购期间结识的客户李1、牛某某、吴某某谎称,可以内部购买低于市场价的服饰和抵用券,使李等人信以为真,先后骗得李1人民币700元、牛某某人民币1450元、吴某某人民币1450元。
  同年6月15日,被告人李2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2在亲属帮助下已全额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1、牛某某、吴某某的陈述及出具的“收据”,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李2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2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2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李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冯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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