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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7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
  辩护人丁绍臻,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二部刑诉〔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辩护人丁绍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上旬某日,被告人薛某某向张某谎称能够帮忙购买2018年6月18日周杰伦演唱会门票,张某信以为真并于同年6月7日在住处杨浦区国和路XXX弄XXX号XXX室向被告人薛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2,000元。
  同年7月8日,被告人薛某某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在亲属帮助下退赔被害人张某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丁绍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出具的谅解书,证人贺某某的证言,微信个人信息截图、朋友圈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电子票务查询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丁绍臻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薛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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