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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7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夷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2日至6月11日间,被告人石某某先后40次至本市虹口区广纪路XXX号火车头广场“欧尚盒子”无人超市,使用微信扫码进入超市,选择商品后未结算即再次扫码离开超市,窃得超市内林富记鸡肉味河粉、白马骑士庄园干红葡萄酒等共计81种商品。经估价及统计,上述被窃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200余元。
  同年6月11日22时许,民警在本市虹口区吴家湾路XXX弄XXX号XXX室抓获被告人石某某,同时查获被窃的白马骑士庄园干红葡萄酒等7种商品。案发后,上述被查获商品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石某某在亲属帮助下已赔偿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的证言,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保安部出具的失窃物品清单、“被盗清单”、“情况说明”、“无人店开门记录查询”及“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姚青翎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石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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