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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7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某某,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闵某某在开往新江湾城方向的870路公交车上,当车辆行驶至大连路长阳路站附近时,趁江某某不备,窃得江右后裤袋内的人民币341元,闵在该站下车后被被害人江某某扭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窃钱款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闵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冯 瑶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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