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0刑初7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甘肃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夷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政本路XXX弄XXX号XXX室集体宿舍内,趁被害人康某某外出之际,窃得康放置于床铺护栏上的一根重5.64克黄金手链后以人民币1184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价格认定,2018年4月24日足金的单价为人民币340元每克。
2018年5月2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成都南站被民警抓获,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在亲属帮助下对被害人康某某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理某、史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路面监控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及销售单据、中国黄金回收单据,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吴士刚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许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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