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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10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住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施宏麟,上海何贤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8]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施宏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8年6月24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FB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静安区保德路、阳曲路附近,追尾撞上孙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1XXXX小型轿车。公安人员接孙某某报警后至现场,对朱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发现其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遂将其抓获。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4.7mg/100mL。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对上述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并对孙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龚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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