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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5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雷振清,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8)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振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31日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宾川路380弄小区南门一棋牌室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两包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68克),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1.6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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