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4刑初594号 (2)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赔偿的经济损失予以发还。
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书 记 员 李晓萍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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