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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363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女,1990年10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叶保,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诉刑诉(2018)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销售假药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起,被告人孔某某利用微信朋友圈宣传、销售瘦脸针等各类微整形服务。2018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本市闵行区新龙路XXX弄XXX号XXX室向他人销售微整形药品,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待销售的各类微整形注射剂共计109支。经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查获的注射剂中“MEDITOXIN”10支,未经批准进口,依法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孔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到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孔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缴获的假药予以没收。
  孔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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