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2002号 (2)
4.同案关系人陈方祥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时三个人拿了工具下车,其中甘勇持刀将被害人砍伤、其持棒球棍也击打了被害人,另一个男子砸店玻璃的事实。
5.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多名男子持刀等工具将发廊的玻璃砸碎并将被害人谢某某砍伤的情况。
6.证人周某某、刘某某、郑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一辆商务车载着多名男子到案发地点,后多名男子从车上下来后砸店并持刀将被害人谢某某砍伤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谢某某的伤势情况。
8.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照片,证实本案造成物损的金额。
9.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关系人甘勇、沈飞飞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10.宿松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阳某的劣迹情况。
11.宿松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阳某的到案经过。
12.宿松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阳某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阳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伙同他人无故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阳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补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阳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劣迹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阳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娟娟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
书 记 员 陈 玮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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