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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1976号 (3)
  1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盛某某的身份情况。
  1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盛某某的到案情况。
  13.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法律规定,伙同他人共同采用投资理财名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盛某某有坦白情节,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款,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关于犯罪金额的意见,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犯罪金额,于法有据,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退赃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经向本院缴纳。)
  二、已经退出的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并予以发还。
  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娟娟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
书 记 员 陈 玮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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