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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4刑初14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8〕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21日5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K7XXXX的小型轿车在G2(京沪)高速公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出口附近,适逢被害人李志驾驶号牌号码为沪BKXXXX的货车在前方同向行驶,由于陆某某未确保安全距离导致小型轿车追尾货车(致对方物损人民币
1575元)。陆某某明知李报警仍留于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检测,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经认定,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陆某某已赔偿李志人民币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其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建议判处陆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书 记 员 陈 颖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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