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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5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泰州市。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8)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魏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宗某结伙被告人魏某某至本市宝山区沪太路地铁七号线上大路站1号出口附近,趁无人之际,由被告人魏某某望风,被告人宗某以硬拉的方式将被害人陆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电动自行车上的一组超威牌电瓶窃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0元)。当日被告人宗某、魏某某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宗某、魏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某、魏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宗某、魏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宗某、魏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宗某、魏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某、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超威牌电瓶一组依法发还被害人陆某。
  四、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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