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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5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8)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18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谷某某至本市宝山区友谊路克山路路口西侧约100米路边绿化带处,采用徒手扳断龙头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本冈田牌TDR168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后推离至本市宝山区友谊路、克山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且赃物已被缴获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谷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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