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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5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8)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经预谋,于2018年6月2日2时许携带十字批、螺丝刀、手电筒及电动自行车钥匙等作案工具,至本市宝山区上大路地铁站4号口附近,利用上述工具撬开电动车龙头锁及U型锁,盗窃被害人尚某某停放在上址的快自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车辆所有人张春华),逃匿过程中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且赃物已被缴获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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