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3刑初15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8)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黄浦区东街167弄门口,以人民币300元价格从徐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海洛因”0.5克左右,以人民币350元价格贩卖给蒋某某。2018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再次根据蒋某某购毒要求联系徐某某准备进行毒品交易,在本市黄浦区复兴东路XXX号门口等待徐某某时被抓获。徐某某在东街167弄门口随即被抓获,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五小包毒品“海洛因”(总净重1.7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和部分犯罪未遂、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