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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7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
  辩护人周禄凯,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18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付某在本市杨浦区凉州路、定海路垃圾处理站附近,窃得刘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杰宝大王牌TDR2138Z型电动自行车1辆。
  当天17时20分许,被告人付某在本市杨浦区定海路XXX号棋牌室内被民警抓获。案发后,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已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该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吴昊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冯 瑶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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