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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7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夷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8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至杨浦区延吉中路73-4全家便利店内,趁店员不备,窃得400ml海飞丝丝质柔滑型去屑洗发露2瓶及百龄坛特醇苏格兰酒1瓶。经估价,被窃洗发露2瓶共计价值人民币(下同)122元。
  同年6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至杨浦区控江路XXX号全家便利店内,趁店员不备,窃得三得利威士忌角瓶酒及芝华士12年的酒各1瓶。
  6月22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至杨浦区翔殷路XXX号全家便利店内,趁店员不备,窃得400ml海飞丝丝质柔滑型去屑洗发露及400ml舒肤佳经典净护系列纯白清香洁净型沐浴露各2瓶。经估价,被窃洗发露、沐浴露共4瓶价值计176元。
  6月22日9时13分许,被告人何某至杨浦区国济路XXX号全家便利店内,趁店员不备,窃得400ml海飞丝清爽去油型去屑洗发露1瓶、400ml海飞丝0%微米净透水润致美去屑洗发露2瓶及400ml舒肤佳经典净护系列纯白清香洁净型沐浴露3瓶后逃离时被店员抓获。经估价,被窃洗发露、沐浴露共6瓶价值计283.6元。
  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在翔殷路XXX号以及国济路XXX号全家便利店内窃得的财物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案发后,上述财物均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汪某、陈某、韩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被窃财物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及被盗物品清单小票,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环岛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何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周 薇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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