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0刑初785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何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周 薇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