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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7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夷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内江路XXX号停车场内,为泄愤用钥匙划损被害人熊某、李某某、徐某某、胡某某、黄某某、张1、章某、孔某某等人及上海奥思特康复辅具有限公司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鄂AEXXXX、鄂A3XXXX、沪HAXXXX、皖A2XXXX、渝A3XXXX、皖A1XXXX、沪B0XXXX、沪BEXXXX、皖AZXXXX、沪BTXXXX的机动车引擎盖表面等处。经估价,上述十辆机动车损坏修复费计人民币5930元。
  同年4月29日,被告人沈某某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向被害车主道歉并取得谅解。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退赔人民币59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李某某、徐某某、胡某某、黄某某、张1、章某、孔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2、张某3、姜某、周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车辆、案发现场的照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代管款收据,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沈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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