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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7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乐某某,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
  辩护人金高云,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辩护人夏文珏,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某、沈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9日1时许,被告人乐某某、沈某在本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号“凤景湾”KTV大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何某某、颜某某(均已判刑)发生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乐某某、沈某伙同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对何某某、颜某某拳打脚踢致何、颜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颜某某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何某某面部裂创,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乐某某左顶部头皮创,被告人沈某头皮裂创、面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2018年5月31日、7月13日,被告人乐某某、沈某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沈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乐某某、沈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被告人乐某某、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乐某某、沈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韩 慧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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