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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9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2于2018年1月10日2时许,饮酒后在上海市静安区万荣路XXX号NASA酒吧内无故殴打被害人吕某某、李某某并致二人受伤。经鉴定,吕某某鼻中隔骨折等,已构成轻微伤;李某某左眼部及左面部挫伤等,已构成轻微伤。
同年2月28日,被告人陈某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陈某2赔偿了被害人吕某某、李某某共计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李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光盘,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2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有赔偿情节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书 记 员 龚 正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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