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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10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8)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12日3时25分许,被告人洪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沪A8Z030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静安区汶水路万荣路西约100米处时,被交警拦下例行检查并当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及抽血送检。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洪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0.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公诉阶段,被告人洪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蒋某某的证言,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公安机关查获经过,被告人洪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适用缓刑。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且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洪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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