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4刑初5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户籍地吉林省,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邵佶,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邵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8日22时56分许,徐汇公安分局交警支队民警在虹漕路近钦州北路北约30米处设卡盘查时查获车牌号为沪BNXXXX的小型轿车,在对该车辆驾驶员被告人金某进行盘问过程中,发现其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嫌疑,经对金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血液酒精含量123毫克/100毫升,其对测试结果无异议。民警遂将其带至大华医院进行抽血,提取血样。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金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7mg/mL,达到了《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与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的醉酒后驾车的标准,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金某的刑事责任。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金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金某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金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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