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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5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1(曾用名胡某2),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
  辩护人陈骏,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8)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1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1及其辩护人陈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4月21日8时23分许,被告人胡某1在本市徐汇区乌鲁木齐中路XXX号杂货店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置于该店收银台上的OPPO牌手机一部。
  2018年5月1日9时08分许,被告人胡某1在本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号网鱼网咖网吧内,趁被害人余某某熟睡之际,窃得余某某放置在桌上的OPPO牌R9SPLUS型手机一部(64G,价值人民币1,133.33元)。
  2018年5月3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胡某1在本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号蜀地源冒菜店,窃得被害人施某某放置在该店餐台上的OPPO牌A53M型手机一部(16G,价值人民币533.33元)、杂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73.34元)。
  2018年5月4日8时23分许,被告人胡某1在本市徐汇区古宜路XXX号腾飞网吧内,趁被害人田某熟睡之机,窃得田某放置在桌上小米牌红米5型手机一部(32G,价值人民币824.7元)。
  2018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1被抓获,到案后陆续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胡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1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胡某1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田某、施某某、余某某的陈述,调取证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接报回执单、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胡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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