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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5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林州市,暂住本市黄浦区。
辩护人陈骏,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8)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三轮车至本市徐汇区衡山路XXX号附近,趁被害人张某醉酒不备之机,从张某的裤袋内窃得苹果牌iphone8Plu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91元)后逃逸。2018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王某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王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彭 涛
书 记 员 张焱萍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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