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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5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文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路南庄路口东侧,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毒资以现金方式支付)将一小包重0.78克的冰毒(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乔某某、王某。交易完成离开现场后,孙某某接乔某某电话,其欲再购买一克冰毒,被告人孙某某遂再次携带冰毒前往交易,到达上述交易地点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孙某某身上查获一小包重0.81克的冰毒(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涉案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乔某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押清单,称重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甲基苯丙胺1.5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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