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4刑初573号 (2)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旭光
书 记 员 黄 亮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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